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國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宏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前2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承宏所為,係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為躲避追緝,獨自駕駛陸製小艇偷渡入境,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86號被 告 李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宏係臺灣地區人民。緣李承宏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95年間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詎李承宏為返回臺灣地區生活,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六鼇鎮「虎頭山碼頭」,獨自駕駛陸製小艇(含舷外機)出港,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我國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南岸清草寮堤防沙灘後上岸,而以此方式入境並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李承宏與同案被告李若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恆昌商旅住宿登記資料及帳單明細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李承宏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宏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然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又所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宏現籍設臺北○○○○○○○○○,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事,是渠入出我國尚無須事先聲請許可,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