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杏林選任辯護人 林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杏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6月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⑴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案發後復有自殘行為,其畏罪逃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積怨已久,前常有毆打辱罵告訴人
之家庭暴力行為,又再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如讓被告返家與告訴人同住,極有可能再發生爭吵或攻擊告訴人之舉,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告訴人免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公共安全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5年11月3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