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禹慶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19、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禹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嫌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雖於本院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然被告此前要求其他
共犯處分犯案當時持用之手機,且關於案發情形,被告之供詞與共犯間之陳述仍有所出入,而有可能影響到被告罪責嚴重程度之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