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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啓田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啓田自民國11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並定有明文。此外,「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關於本案審理前之強制處分之處理,亦均明定係以法院「法官」為之,參酌國民法官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所援用之日本立法例,可認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之強制處分事務,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有法院事務分配處理之特別規定外,均得由法官獨任處理。檢察官為完成第2項規定之事項,宜利用提供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等方式妥適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4項復有明定。

二、被告蔡啓田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供卷證影本、電子卷證,本院於即時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均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先後於民國115年1月19日、4月19日、6月19日、8月19日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確定。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在朝被害人開槍後,未報警也未將被害人送醫,反駕車離去;被告服藥後任意駕駛租來的汽車,直到自撞電線桿,就槍彈部分又推給已死之人;就起訴意旨所指開槍殺人部分(包括預先準備槍彈之情節),被告前後所供有重大歧異,足認被告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重責之人性,就關鍵處故為飾卸。衡酌目前之審理進度、對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殺人等危害社會程度高之犯罪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與辯護權受限之程度後,可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爰諭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強制處分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