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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財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本院訊問

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

略以:伊覺得心裡不夠靜,還要接受精神方面的檢查,先留在看守所裡面比較好,不要影響人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業於115年6月12日進行協商程序,承辦法官甫於115年7月7日發函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宗核閱明確,可知被告自執行羈押後迄今相關客觀情事均無變動,應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均屬嚴重,而被

告之身心狀況尚有待實施精神鑑定,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為協商程序等節,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