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財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陳于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登財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再裁定自115年7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5年9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及檢察官提供之卷證影本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被告之女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有遇事激動,而有失控之暴力行為,且施暴之對象並非單一且不特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僅因使用使用浴室之細故發生爭吵,而為本案犯行,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鉅。此外,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消弭上開羈押原因,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3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