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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緁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黃毓文律師被 告 張雅茹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9號、第9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沛緁、張雅茹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鄭沛緁、張雅茹前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均予以羈押,嗣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迄今,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鄭沛緁、張雅茹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鄭

沛緁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否認與被告張雅茹共犯附表編號8至21部分,並否認致重傷害結果;被告張雅茹則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㈢被告鄭沛緁及辯護人雖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鄭沛緁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不會再與同案被告張雅茹聯繫,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被告張雅茹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張雅茹知道自己做錯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係因被告張雅茹之經濟狀況僅能給付新臺幣100多萬元,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但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其等所陳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被告鄭沛緁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但目前尚未為任何給付,業據被告鄭沛緁之辯護人陳述明確,則被告鄭沛緁日後是否依約遵期給付,亦尚未可知;況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核與是否延長羈押或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無關。

㈣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係於115年5月8日、7月17日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協商程序,復於115年8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載共同犯行部分之陳述歧異,之前有湮滅證據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二人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上開羈押被告二人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仍然存在。

㈤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重大、目前審理進度為協

商程序,尚未進入審判程序,被告鄭沛緁坦承部分犯行,其與被告張雅茹就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迥異,且其等先前曾有湮滅證據之畏罪行為,是如將被告二人釋放,其等有高度可能因畏懼重罪或高額賠償而逃亡或串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9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鄭沛緁、張雅茹之辯護人雖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二人既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