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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安瑞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凌佑旻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115年度偵字第9214、10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A05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A03、A05(下稱被告2人)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⑴被告2人所犯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與卷內客觀

事證不盡相符,被告2人所供犯罪過程細節及同案被告A04所述亦有出入,被告2人復將主要犯行均推給A04,則被告2人與A04間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無法排除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如容任被告2人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3羈押之必要:

被告2人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訊問被告2人,認前揭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