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杭
許○雲上二人 之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鄭沛緁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黃毓文律師被 告 張雅茹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杭、許○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杭、許○雲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害人年僅11個月,因遭被告A07、A062人傷害、凌虐而達重傷害程度,被告2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等罪嫌,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及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2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係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辯護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又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2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