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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振堂

李純鴻蘇福將蘇皇魁共 同代 理 人 黃憶庭律師被 告 王登財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蘇振堂、李純鴻、蘇福將、蘇皇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振堂為被害人蘇柏諺之父、李純鴻為被害人之母、蘇福將為被害人之兄、蘇皇魁為被害人之弟(前述聲請人下合稱聲請人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被害人因遭被告王登財殺害而死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4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蘇振堂、李純鴻、蘇福將、蘇皇魁依序為被害人之父、母、兄、弟,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蘇振堂、李純鴻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蘇福將、蘇皇魁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甚明,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4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4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4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4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