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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銘恭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銘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惟本案已審結,被告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被告有正常之家庭及固定居所,本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現因遭判重刑而逃亡,並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交保後,辦理退休或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娜寧之家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自114年11月14日、115年1月14日起裁定第一次、第二延長羈押,並認被告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5年3月14日、115年5月14日、115年7月14日起裁定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另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將肇事之車輛棄置於距離案發地400公尺外之路邊,再致電予友人胡凱荏(原名胡乃仁),請胡凱荏騎乘機車搭載其逃往官田區葫蘆埤,並於該處藏匿至翌日即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嗣其又另行聯繫綽號「福哥」之友人協助其逃逸至雲林縣○○鎮○號「阿文」之友人處藏匿,被告於案發後隱蔽行蹤,有逃亡之舉措,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前揭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告訴人黑迪、阿古受傷,被害人娜寧死亡之結果,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且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而被告前既已有逃亡之舉措,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方式,均難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風險,是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被告縱於羈押中,亦可委由辯護人或家屬協助辦理退休或籌措資金,客觀上並無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之必要,尚不得執此作為必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