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州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6號),聲請人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附表編號所示起訴書內容刪除後,提出書面記載更正後犯罪事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已經涉及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評價,易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之認知形成預斷,應刪除「明知…致生死亡結果」等文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並建議將犯罪事實更正為「陳冠州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語。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判斷」之內容。另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定。
三、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聲請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內容,係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對被告之主觀認知進行推論,非單純描述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基於殺人之犯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記載內容已涉及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評價,易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之認知內容形成預斷。固然,在事實認定過程中,透過間接事實及情況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綜合判斷,乃最高法院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然此部分僅涉及事實認定過程中之證據評價及心證形成過程中,法院所受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限制及事實認定手法之基本要求,但並非就犯罪事實之「特定」所必須之內容。再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其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故而,檢察官僅須透過特定行為人身分、犯罪行為內容、犯罪時間、地點、犯意內容或過失行為態樣等事項加以敘載,即足以特定並區隔與其他犯罪事實間之差異,不至於發生混淆。因此,縱使不記載該段內容,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被告犯意內容之法律主張及本院審判範圍之認定,應認該內容已逾越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將使國民法官法庭過早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刪除該段落,應屬有據。
四、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職權裁定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兩造之意見後,聲請人業已表明該部分涉及證據評價之內容,審酌該部分內容,因起訴書已將被告實行著手殺人行為之概況加以描述,並敘明該部分客觀事實乃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則被告案發過程中向他人陳述何等言詞,既屬被告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當已涉及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評價,易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之認知內容形成預斷,亦屬逾越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並將使國民法官法庭過早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又此部分雖嗣未經聲請人聲請(見115年8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既攸關起訴書是否記載合法內容之起訴程式、要件審查,故無待於聲請人之聲請,爰命為刪除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部分亦有起訴書記載內容涉及預斷之虞之違法。故檢察官應依本裁定意旨於旨揭期限前刪除該等內容,已臻適法,又檢察官於刪除前開內容後,應另行提出書面記載起訴犯罪事實,為使語意通順且完整,自得為必要之文字增補或調整,附此說明。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犯罪事實文字內容 出處 1 陳冠州明知腹部、背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且人體腹部周遭有維持生命機能之重要臟器,人體之背部與腹腔相連,若以利刃穿刺上開部位,極可能傷及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血或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致生死亡結果 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2 並向員警王聖豪告以「我要殺人」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