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啓田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檢察官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626號、115年度偵字第2002號)聲請調查證據,因就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不同,本院先行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蔡啓田114年9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兩造之不同意見:
1.辯護人方面: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求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以書面告知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涉嫌人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也指出若不當剝奪被告的強制辯護依賴權,構成侵害憲法第16條揭示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結果,亦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②被告於114年9月21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時,警員曾詢問
被告是否有錢委任律師,經被告回答沒資力委任律師,且未表示拒絕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以下簡稱法扶律師),並於員警所提供的法扶申請書上簽名,表明有意委任法扶律師,員警之間也曾討論等待律師到場後再行詢問,而後卻未等待律師到場即繼續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
③司法警察上述過程,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的指
示,依據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的說明,已侵害憲法第16條揭示人民訴訟權的核心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後,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方面:①比對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3項及第4項,可
知憲法法庭對於「死刑案件偵查中強制辯護」的處理方式,與對於「死刑案件第三審法院強制辯護」明顯有別。前者(偵查中強制辯護)只要求行政及立法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時,涉嫌人才依上述憲法法庭的判決享有強制辯護權,甚至在最後明定「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後者(第三審強制辯護)則直接表明自上述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即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②上述憲法判決於113年9月20日宣示,則立法機關依判決所要
求的2年最後修法期限為115年9月20日。所以本案被告於114年9月21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仍處於上述2年修法期限之內,因此員警於律師未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詢問,仍未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於該次詢問時的陳述的證據能力應不受影響。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
1.主文第3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2.理由第97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應以書面告知該人民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該人民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三、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經勘驗被告114年9月21日第一次警詢錄影檔部分過程(11分45秒至14分06秒),員警的確有提及「我在用法扶」的話語,並討論被告涉及殺人,有無申請法扶律師,以及是否等待法扶律師到來等對話(本院卷126、141-142頁)。因此,辯護人主張司法警察於被告未拒絕委任法扶律師的情況下,未等候律師前來即繼續詢問被告製作筆錄,符合於事實。
四、本院之決定:
1.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因有不具有司法實務經驗的國民法官參與,所以關於證據能力的取捨標準,理應比只由職業法官審判的刑事通常程序案件嚴格,以免國民法官的判斷或決定受到不適法證據所污染或誤導,這是本院所採取的立場。但即便如此,本院仍沒有權限逾越現行法律的規定,採取比現行有效規定更嚴格的證據能力立場。
2.本案被告被起訴的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1、3、4項主文所指的罪名之一。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3項僅要求偵查中強制辯護的規定,應該在2年內修法,若超過2年尚未修法,則檢警機關應該直接依此判決的要求協助被告委任律師(若未委任應認為相關詢、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在修法期限的2年屆滿之前,檢警機關若未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提前」協助被告完成強制辯護的要求,本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3.本案司法警察在未有律師到場陪同或協助被告的情況下,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並未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難以認為違法。
4.至於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則是討論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關於原住民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與本案的情形不同(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不能作為判斷被告114年9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的判決先例。
5.結論:本案司法警察於114年9月21日第一次詢問被告所製作的筆錄,並未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且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所要求的2年修法期限屆滿之前,本院認為適法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補充說明: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的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六、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裁定主文所宣示的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