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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國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正宇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正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尤正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將本案移送由本院審理,該院並以114年度國訴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存在。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併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俾擔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從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