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嘉傑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傑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7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9日至同年9月2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核符上開規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