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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律全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於甲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乙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二罪罪質不同,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已由個人之身體法益上升至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社會法益;況於乙案,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7個月內即再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高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近一倍,且受刑人於乙案遭查獲時更有闖紅燈之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甚鉅。據此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竟再為乙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且對於他人及社會共同利益缺乏一般人應有之尊重,是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當前已有正當工作,任職於中華黃頁多媒體行銷公司,生活正常,並未再飲酒,前案勞動服務已完成,亦依規定向保護官報到,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特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此後也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受刑人確已真誠悔改、認真工作,盼有機會回饋社會,懇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4年3月5日確定(即甲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0月5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2月2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乙案則為公共危險罪,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可見二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是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