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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俞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安前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9月22止。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受刑人之戶籍地於98年2月6日起迄今設於新竹市○區○○

街00號2樓之2,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依前、後案判決均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顯示受刑人之住所非本院轄區。再者,本案繫屬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

㈢因此,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參考前

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