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晴文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晴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均緩刑5年,於113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8日故意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2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8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非法持有子彈罪,後案則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況依後案判決書所示該案查獲經過,可知係受刑人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身上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堪認其知悉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參以受刑人就後案所涉相關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45、1694號為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正執行而未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接受戒癮治療、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過程中,亦可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實無撤銷緩刑改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