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14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1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5年6月10日經觀護人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向觀護人表明因工作、家庭等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規定,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拘役,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1日114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1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時,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及家庭等因素,無法每月報到,希望改以執行拘役,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所為顯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