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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115年度執助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損害排常,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向被害人應支付之數額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4年,應支付告訴人蔡靜萱20萬元,並自111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支付5000元,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迄今未繼續還款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833號卷)。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另考量受刑人於112年2月21日自承實際僅履行約15000元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尚有185000元未履行。綜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