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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宥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37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宥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任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15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15日,竟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甲案判決緩刑期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2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應堪認定。㈡受刑人前所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罪,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相同,顯仍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