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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羽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羽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羽芳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以下簡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羽芳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24日止。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

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後案為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取財。又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目的,乃因受刑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希冀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透過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避免受刑人再犯。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又隨意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行為顯非屬偶一行為,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故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