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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霆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霆因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㈠受刑人涉犯毒品案,羈押出所後僅於115年3月17日至本署報

到1次,後續行蹤不明,該案由貴院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審理中。

㈡受刑人分別於115年3月27日、115年4月11日、115年4月24日

、115年5月12日、115年5月26日、115年6月23日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分別經本署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22日、115年4月27日、115年5月14日、115年5月27日、115年6月24日告誡,115年5月19日協尋,115年4月29日訪視,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

㈢受刑人的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4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受刑人

參與販毒集團,負責依指示駕車前往交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4年9月29日、114年10月25日,均發生在緩刑期間,可見受刑人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㈢受刑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於115年3月13日停止

羈押出看守所,受刑人僅於115年3月17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並指定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並未報到,此後受刑人於115年4月11日、115年4月24日、115年5月12日、115年5月26日、115年6月23日均未依通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則分別於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22日、115年4月27日、115年5月14日、115年5月27日、115年6月24日發函告誡,另於115年4月29日訪視受刑人父親,請其協助督促受刑人報到,再於115年5月19日函請警方協尋受刑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憑。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