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3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翰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
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3,000元,該案於114年8月1日確定;而受刑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本案判決已於114年8月1日確定,116年7月31日緩刑期滿,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3,000元,如未支付,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未依前開附條件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書記官於115年5月25日電告:現已逾繳納期限,本月底前可否繳納?被告答稱:我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可否分期?書記官告以:本件已逾履行期間,若本月底未能繳納,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答稱:了解。等語,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衡以受刑人所應支付予公庫之金額非鉅,且其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受刑人正值青壯,應有足夠勞動能力足以謀生及存款繳納需支付公庫之金額,然其屆期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顯見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