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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浚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浚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9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1月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6

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後案則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後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之宣告刑,足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非重,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自不能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