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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雅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所為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雅卉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而其抗告期間原於同年月28日屆滿,因適逢教師節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同年月2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登記章可查。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