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喬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喬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喬方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3月23日)。惟受刑人未依上述給付方式履行損害賠償,核受刑人所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緩刑條件),於115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因經濟困難、入不敷出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迄未給付分期付款之餘額等節,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撤緩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又參酌該案緩刑條件所命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甚鉅,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中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僅能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等語(撤緩卷第21頁)。然受刑人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能力本應知之甚詳,仍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於判決確定後即應依約履行;縱其確無力按月給付原約定之75,000元,仍非不得依其實際能力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或主動與告訴人協商調整給付方式,惟其迄今未依約給付,亦未提出其已盡力籌措、部分履行或積極協商之具體事證,足認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並非僅屬一時遲延或因偶發事由所致。
(三)綜合受刑人違反負擔之程度、持續期間、實際履行情形、履行意願及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狀,並審酌其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同意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撤緩卷第22頁),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姚喬方應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於民國115年2月6日前給付陸拾萬元,其餘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115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第1期至第22期每月給付柒萬伍仟元,第23期給付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