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鈺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鈺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鈺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給付方式:114年8月5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於115年7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繳納6萬5000元,尚有餘款8萬5000元未繳,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執行卷宗,及告訴人115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繳納明細可參,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原審依據告訴人及受刑人同意之條件而定,有原審114年7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則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其當庭承諾之方式按期給付告訴人金額,然卻僅履行部分(尚未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且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期限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及有無履行能力、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亦未回覆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函稿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