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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皓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皓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陳俊杰新台幣2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0月24日,惟經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陳俊杰新台幣2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0月24日止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惟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迄

今未繼續還款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卷)。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實際僅履行約2000元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所附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尚有228,000元未履行。綜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