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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帛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帛霖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帛霖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4月25日止。惟受刑人僅履行177小時,未完成時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4月25日止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執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應履行時數為240小時,嗣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履行時數,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遭法院裁定駁回後,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復因考量受刑人入監執行、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工作等因素,檢察官先後同意延長至114年4月25日、114年10月15日、115年4月25日,受刑人迄至115年4月25日止履行177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視導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南市○區○○○區○○○○00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8號觀護卷宗可稽。

㈢受刑人迭經檢察官四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自111年4月26日

起迄至115年4月25日止,縱扣除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7月30日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個月(詳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法履行之期間,檢察官給予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已近4年。復參以受刑人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能獲取緩刑寬典實屬不易,如經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理應積極完成緩刑所附負擔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屆期前更已數度提醒受刑人儘速完成勞務時數,避免影響緩刑,此有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12日、115年3月12日、115年3月13日、115年3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受刑人於觀護人為上開提醒後,仍僅在115年3月23日、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20日各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詳上開觀護卷宗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其履行態度消極,顯然欠缺履行意願,違規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