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其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其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5月14日,故意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再經本院以114年交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1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14年5月14日,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復經本院以114年交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行,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該2案之犯罪性質同一,則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再度故意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省能力,且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