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榮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榮聰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2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嗣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4年1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條件,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上開刑期;該通知復經郵務人員送達於受刑人前開住居所,已生送達之效果,受刑人當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仍未依通知支付公庫2萬元等節,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卷宗無誤,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又上開判決係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乃認除緩刑宣告外,另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堪徵受刑人如能遵令履行,方為其能深切悔悟、願受規範之具體表徵,而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故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詎受刑人未曾履行,復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由此益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如容任受刑人前述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承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至為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