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51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芳因藏匿人犯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書誤為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陳淑芳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4年6月24日南檢和丑114執緩515字第1149049246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6日前繳納上開1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派出所,然受刑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以書面合法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然其仍未表示意見之情,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聲字第15及17頁)。
3.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