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315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8日南檢和壬115執聲136字第115900685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