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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羽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羽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羽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月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3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施羽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8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3日,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