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家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家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家瓏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22日期滿。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無法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受刑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其時間、居住所安排至林口麗林國小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受刑人知悉應於115年1月22日前履行完成,亦計畫每週固定前往履行,然其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僅履行16小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0日、7月10日、9月24日發函告誡命受刑人盡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未為履行。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12日搬遷至臺南居住,於115年1月18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履行情形不佳,且考量履行期限及實際執行成效,核定不予延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4號案執行卷宗無訛。是可知上開地檢署已依受刑人當時居住地安排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初始雖有按月履行,然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搬遷至臺南前之1年餘期間,均未再前往履行勞務,期間經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均未主動陳明有何因照顧子女而履行困難之情形,且係遲至履行期將屆滿前4日之115年1月18日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顯見其對於履行期內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早知甚明,卻未提早因應、聲請延長期限,且在2年履行期限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執行比率甚低,益見受刑人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實難認其有確實履行之真意,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等,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