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鈞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黃浩庭支付6萬元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1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且應繼續履行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對黃浩庭之賠償義務(即自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給付6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黃浩庭於114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總計1萬6500元,其餘未再履行任何賠償義務,有刑事申請撤銷緩刑訴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59號執行卷宗可參,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和解筆錄所示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今僅給付1萬6500元,且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期限內說明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函稿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至給付期限屆至(114年2月10日)前,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被告已於115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另案刑期,諒亦無從履行繼續履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聲請人雖認受刑人尚有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19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5 年3 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之情事,進而認此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本院參酌卷附前、後案之確定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所犯罪名、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情,俱屬相迥,罪質顯不相當,犯罪時間復相隔約2 年之久,彼此未有何關聯性存在,後案自足認係偶發,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之法益侵害性質、後案之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後,本院認尚無從憑此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遑論聲請人就受刑人何以因後案而合致上開撤銷緩刑要件,並未具體釋明,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