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包豐慶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豐慶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日及5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次),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間、同年6月1日、5日、6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共3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均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自稱「元大證券蔡悅婷」(抖音帳號「三十歲的女人」、LINE名稱「LUKE」)、「周主管」(LINE名稱「周主管」)之人,而於112年6月6日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前案(2罪)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後案(3罪)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雖均為故意犯財產犯罪,惟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期間極為相近,且非受刑人於前案行為經查獲、起訴或判決後明知故犯再為後案。又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另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徵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受刑人並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分期賠償損失,後案匯入帳戶款項已返還2位被害人,與後案另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分期賠償損失。況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未因未履行該條件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堪認上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至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後案法官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另將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