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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永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永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20時15分為警查獲止,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前案源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變賣處分「電子遊戲場」,而後案再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蔡永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下營區一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蔡永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20時15分為警查獲止,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蔡永建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已坦承犯行等情,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源自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沒收扣案機台確定),受刑人因嗣後變賣處分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而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後案則係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前、後案所涉犯罪事實、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一定關聯性,足見受刑人顯然欠缺自我控制力,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考慮前案雖給予緩刑之寬典,然受刑人再犯後案之行為,顯見未能因前案而有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之意,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由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雖經受

刑人回覆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疑似將宣告緩刑之前案誤認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實則,該案所涉犯之罪名為妨害公務罪,與後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不相同,前後案涉犯情節尚屬不同等語。然本件准予撤銷緩刑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是受刑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㈤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