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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8月2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其中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嗣指派受刑人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經臺南地檢署分別以114年3月7日南檢和陵113執護勞助49字第1149017535號函、114年8月4日南檢和陵113執護勞助49字第1149062524號函、114年12月18日南檢和陵113執護勞助49字第1149013645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依限至該機構報到,如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該函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又受刑人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觀護人亦當面督促其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多次以前揭書面合法送達告誡函,受刑人雖多次以具結書承諾履行義務勞務,卻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然並未珍惜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而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指定應向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至115年2月28日止,於履行期間內經多次合法通知告誡履行,惟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共4小時,尚有76小時未履行,受刑人顯然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因此諭知需履行負擔條件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至為明確。

㈣基此,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㈤此外,受刑人就本件聲請,經本院合法通知其陳述意見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