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美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美萓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美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114年7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5年1月22日、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24日、115年4月21日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於115年2月2日、115年3月2日、115年3月25日、115年4月27日告誡,並於115年4月1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4年7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
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5年1月22日下午,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於114年度執護字第493號卷可稽。惟受刑人未於115年1月22日報到,經臺南地檢署陸續於115年2月2日、115年3月2日、115年3月25日、115年4月27日發函告誡及分別通知應於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24日、115年4月21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報到;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住處訪視,經鄰居告知受刑人於農曆年前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家,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監控再犯危險訪視報告表附於上開卷宗可查。又受刑人自115年1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受刑人明知其應在115年1月22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卻逕自
於115年1月6日出境,且未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陳報出境之事,迄今仍未返回,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違規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