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115年度執助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晉緯住所為臺南市○○區○○00號,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1場次,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高雄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㈡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附有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接受保護管束之緩刑所附負擔。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觀護人對其進行電話聯繫,受刑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因考量工作因素,難以配合每月報到,希望能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接下來不會去履行義務勞務,也不會參加法治教育,經觀護人說明其法律權益及撤銷緩刑造成之影響、告知過程中若改變心意欲繼續緩刑,即應依告誡函通知報到,嗣後受刑人於114年12月31日仍具狀表示希望能撤銷緩刑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信件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①未依通知於114年11月18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且經受囑託執行之臺南地檢發函告誡,迄今均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有臺南地檢署114年11月21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勞助50字第1149094864號函與送達證書1份可佐;②未依通知於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至臺南地檢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9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13日發函告誡等情,有該署114年12月5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命助57字第1149100054號函、115年1月9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命助57字第1159002468號函、同年2月6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命助57字第1159010723號函、同年3月13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命助57字第1159019054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總計4份在卷可參;③未依通知於1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115年1月13日、115年2月10日、115年3月10日前往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且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0日、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11日、115年3月13日發函告誡等情,有該署114年11月21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助108字第1149094860號函、同年12月10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助108字第1149101430號函、115年1月15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助108字第1159003684號函、115年2月11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助108字第1159012319號函、115年3月13日南檢和中114執護助108字第1159019051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總計5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對緩刑所諭知負擔條件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因此諭知需履行負擔條件之立意,即無從實現,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