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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偉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5年度執緩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6月9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5年3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不適用於前後判決確定日或宣判日均為同一日之情形:

㈠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觸

憲法,而應聲請憲法法庭解釋外,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下,對法律為合憲性解釋,進而就個案為法律之適用,此為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除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要件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法律所明定,法院自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適用個案之義務。

㈡惟查,依文義解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不論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者,均應撤銷緩刑者,則刑法第75條第1、2項分別規定「緩刑期內」、「緩刑前」之要件顯無實益,只要規定「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即為已足,而無須探究受刑人究係在緩刑期間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是以立法者既然有意將「緩刑期內」、「緩刑前」作為區隔,並分列為第1、2款,則「緩刑前」是否包含兩案判決確定日均在同一日,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若被告之數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

間或相近時間內遭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若是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若該數判決是於同日宣判,且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諭知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於同日作成且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之情形,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會因判決先後確定,而發生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將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之情事,致使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因此,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前述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是以,為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應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前」,不包含前後案緩刑確定日為同一日之情形。

㈣再者,若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前」包含前

後判決確定日為同一日者,即會產生前後案判決互相構成撤銷他案緩刑宣告之情形,相較前後二案非在同一日判決確定,僅能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情形,前者情形對於被告更為不利,自非事理之平,更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又判決確定日係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法定期間之末日即為判決確定日,若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日即為判決確定日,被告於收受判決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始為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之期間,「合法送達判決書」及「在途期間」均屬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規定,並非以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為目的,是以如前後案之宣判日均為同一日者,其法定上訴期間本應於同日屆至,若因判決書送達時間有異,或因2案計算在途期間有所不同,致使前後判決之確定日非於同一日,此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類推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認此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之情形。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王偉宸住所為臺南市○○區○○00○0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甲案判決於115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17日止,又因於114年6月9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乙案判決於115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5年3月24日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緩刑前」,不包含前後案判

決緩刑確定日為同一日,或非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致前後案宣判日為同一日,然判決確定日非屬同一日之情形,已如前述,甲案及乙案判決宣判日均為115年2月3日,且甲案、乙案於審理過程中,法院均已知悉被告涉犯另案之情形,此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4頁),二判決在考量上情後,均分別認應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又二案判決係因上訴期間先後屆至,致緩刑分別自115年3月18日、115年3月24日起計2年及4年,此非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