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英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理由如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二年,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1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4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二年,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19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4月16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在案,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公共危險案件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第二案則為公共危險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前後二案無論係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情節、手段等,均截然不同,前後二案之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第二案犯罪情節,係因酒後駕車,第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情節,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前因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