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忠倚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5年度執助字第149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忠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倚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檢署多次通知及查訪均未到場,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11日止等節,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114年12月3日,未遵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機構之指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南檢和察114執護命助58字第1149091067號函與送達證書1份可佐;受刑人於115年1月7日,亦未遵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機構之指定,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南檢和察114執護命助58字第1149099999號函與送達證書1份可佐;受刑人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履行起迄日期為114年9月12日至115年9月11日止,於履行期間內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履行,受刑人顯然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因此諭知需履行負擔條件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至為明確。
㈣基此,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㈤受刑人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5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轄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