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軒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軒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軒鈴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罰金(下同)新臺幣伍仟元,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4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11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罰金壹萬元(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8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2罪)、應執行罰金5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4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11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8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查受刑人於前案經判處罰金各3千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千
元,並念及受刑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認受刑人經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詎受刑人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旋於114年11月26日再犯竊盜罪,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均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法為竊取菜攤、大賣場商品,其罪質、犯罪手段相同,則受刑人於前案113年9月16日判決後,經過約1年2個月即再犯竊盜罪,難認受刑人前案竊盜之犯行僅係偶發之犯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或改過自新,而無由藉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使受刑人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其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已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