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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旻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291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旻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1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8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8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0月4日南檢和壬115執聲1880字第115908439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