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啟軒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啟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於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9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5月4日、6日(2次)、9日、2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且另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21日、5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222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院管轄
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
以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於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9月7日止(下稱本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5月4日、6日(2次)、9日、2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21日、5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222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㈢受刑人前於113年12月5日因交付名下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
人,致10名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與他人之前開二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附條件應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詎受刑人復於本案判決緩刑期前,再有5次竊盜犯行,且行為時間均在受刑人前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後,致受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上開後案)。另其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21日、5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222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再有後案之5次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非無惡性;且於後案判決後,尚有2次竊盜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受刑人於本案行為(113年12月5日)後,前後反覆為7次竊盜犯行,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