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品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43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6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21日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在甲案判決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緩刑期內即115年8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於114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6日,竟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21日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在甲案判決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即115年8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次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
,與後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分殊,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以乙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宣告刑之執行,則甲案判決所判處應執行執行拘役60日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