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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貴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5年4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6-7月間故意更犯洗錢罪,再經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後案迄前案未逾6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時間甚為接近,並非遭查獲後再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其係於該段期間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罪質相類之犯行,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因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5年4月8日,然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時間係114年6-7月間,是其所犯後案犯行,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已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按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業據本院調閱相關觀護卷宗檢視無誤(詳115年度執緩字第671號卷),堪認上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1